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000000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2********,**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下午,李某驾驶“贵EE****”号二轮摩托车到普安县**街道“**石锅鱼”和刘某某等人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与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喝酒,酒后李某驾驶“贵E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普安县**0公里加800米(地名:**库)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将其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后将其血液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3、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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