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镇**区**巷6号10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6时左右,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权(均已行政处罚)到汕头市龙湖区华侨公园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海滨路东延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向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案人李某丙追讨工程欠款,期间,双方因工程款手续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权与同案人李某丙发及在场的项目部人员同案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项目部办公室发生互殴。后在项目部办公室门口工地,上述被不起诉人、同案人及闻讯而来的同案人姚某某(另案处理)围住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并共同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中同案人姚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腿部致其受伤。同案人李暹州(另案处理)则追打逃至工地门口的被害人肖某权,并持钢管打中被害人肖某权右胸部、右上肢,同时被被害人肖某权持钢管打中头部。期间,被害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置,并将留在该处的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带回审查。
经**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下段(内踝)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胫骨下段某某侧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肖某权、王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暹州、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2月18日,李某丙的家属代李某丙、姚某某、李某戊、李某丁、李某甲、李某己、李暹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权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得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权的谅解,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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