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70********,汉族,高中文化,新疆****有限公司库管,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4日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投资办理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崔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崔某92.5万元人民币,许诺每月支付收益,共计返还16万元人民币。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钱出借给他人,导致崔某投资款无法收回。
2.2017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投资办理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取被害人辛某某46万元人民币,许诺每月支付收益,共计返还4万元人民币。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钱出借给他人,导致辛某某投资款无法收回。
3.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办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徐某某88.7万元人民币。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出借给他人,导致徐某某投资款无法收回。
4.2017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投资办理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孙某某25.2万元人民币,许诺每月支付收益。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钱出借给他人,导致孙某某投资款无法收回。
5.2017年9月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投资办理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周某某31.0867万元人民币,许诺每月支付收益。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钱出借给他人,导致周某某投资款无法收回。
6.2018年10月3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投资办理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陈某某42.9万元人民币,许诺每月支付收益。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钱出借给他人,导致陈某某投资款无法收回。
7.2019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投资办理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收取被害人李某甲9.1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许诺每月支付收益。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出借给他人,导致李某甲投资款无法收回。
8.2019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以投资办理旅行社为由,在位于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收取蔡某某12万元,许诺每月支付收益。之后李某并未开办旅行社而是将钱出借给他人,导致蔡某某投资款无法收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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