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伊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伊通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卫星,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2018年间,时任伊通镇五四村村长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将五四村文化广场建造工程交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二人承包。李某、王某某二人在与五四村签订此项目承包合同时,陈某某伙同时任五四村会计的犯罪嫌疑人孟某某虚构事实拟定了两份重复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均包括两处凉亭及长廊,分别定价143000元、150000元,由孟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五四村公章,后经调查五四村只建设两处凉亭及一处长廊。工程结束之后,李某、王某某二人在明知合同为重复的情况下依然在伊通县邮政大厅代开了工程款发票,后将发票交由孟某某。工程完工后,在陈某某授意下五四村按照合同约定,由孟某某从五四村集体经费中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导致凉亭与长廊工程项目重复计算,李某、王某某利用重复合同非法获利80000元。事后孟某某得到李某、王某某给的好处费20000元,陈某某得到好处费10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供述其在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承建伊通县伊通镇五四村文化广场工程项目时,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通过签订两份报账合同,提高工程造价,虚开工程发票等手段,致使文化广场工程项目超预算多报销11万余元,后二人将侵占的集体资金分别送给陈某某10万元,孟某某2万元、李某某1万元。其供述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但陈某某对合谋侵占集体资金一事拒不承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合同诈骗而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拒不承认重复签订15万元工程承包合同,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合同诈骗罪名存有异议,表示其签订两份合同的行为系陈某某授意,但陈某某对签订的15万元工程承包合同表示不知情。故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无法认定上述4人具有共同合谋、骗取资金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常见形式,不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现有证据链条不完整,需进一步侦查取证,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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