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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9060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镇**村124号,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许,李某某饮酒后搭乘出租车从闻喜县**小区前往**小区附近,在行至城西大街“***”饭店附近时,遇到被害人杨某与朋友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四人吃饭喝酒后在路边搭乘出租车,后出租车司机将该四人也搭载上车。出租车行至桃园新城三期工地附近时,李某某与杨某等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遂给其朋友张某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后杨某等人让出租车司机停车,李某某与杨某等人下车继续争吵。张某接到李某某电话后,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搭乘一辆出租车来到桃园新城三期工地附近,找见李某某以及杨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同李某某、张某三人与杨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四人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脚将杨某腿部踢踹致伤。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30日李某某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杨某对李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李某某、张某于2020年1月7日、冯某某于同年1月14日分别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杨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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