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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9********,汉族,云南**学院化学工程学院2019级食品生物技术专业大一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许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段某某在嵩明县**镇传统烧烤店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扯打,李某某、朱某(另案处理)、单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随即在**镇三江超市侧门前对段某某实施殴打,被他人劝开。后汪某(另案处理)提议去找段某某问打架之事如何解决,单某某、汪某、李某某、许某某、朱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镇学泉路路口找到段某某,单某某追到段某某后两次将其摔倒在地,使用拳头殴打段某某的头部、用脚踢段某某的身体,李某某、许某某、朱某、汪某、王某某等人朝段某某身上踢打。经鉴定,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段某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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