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六合市**路**号,住利川市六合路六合市**巷**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8日1时许,刘某甲驾驶银灰色福田轿车在利川市清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刘某甲认为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余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在别自己的车,于是加速向前在天桥附近将余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刘某甲下车质问余某某并对余某某及其同车的人员牟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后刘某甲朋友被不起诉人李某前往现场也对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牟某某、刘某乙三人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案发于2010年6月8日,利川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以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对刘某甲、李某进行讯问。2020年11月18日利川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牟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利川市公安局利公(刑)鉴(法)字【2010】346、347、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不起诉人李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本案中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追诉期限为十年,移送审查起诉时已过十年的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