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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建故意毁坏财物)(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山一区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建,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7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道**号**期**幢**房。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建因被害人陈某奋于2019年1月19日将一台丰田荣放小汽车(白色,车牌号:粤T3****)一直停放在我市西区沙朗奥园小区二期三区五幢地下停车场电梯间出入口处(非划线停车位),影响住户正常通过,心有不满,遂持红色喷漆对上述车辆四周进行喷涂,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900元)。

2019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我市西区奥园住宅小区**期**区**幢**房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建。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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