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梁氏水圳头宗亲回东源县**镇**村**小组祭祖,宗亲对梁某甲故意破坏、占用梁氏宗祠门前的池塘意见十分大。中午饭后,梁某乙带着梁某辛、李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来到梁某丙家里,刚好遇到梁某甲,梁某乙质问梁某甲为何要将池塘毁坏,双方因池塘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抱住梁某甲摔到地上,用手击打及用膝盖顶压梁某甲的胸部,在场的梁某丙、梁某辛等人将双方拆开,后双方离开了梁某丙家里。当天梁某甲因身体疼痛到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到南方医科大学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梁某乙除负责所有治疗费用外,一次性补偿梁某甲60万元。梁某甲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并申请不用公安机关对其身体损伤进行法医鉴定。经广东省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对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梁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情况说明;
3.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保证书、诊断证明书、银行流水证明;
4.鉴定文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证人朱某某、梁某乙、吴某某、梁某丙、梁某丁、钟某某、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证言,被害人梁某甲陈述;
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家族内部矛盾引起,且被害人也有过错,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梁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已得到相应经济补偿,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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