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83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3********,武汉**********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2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均为武汉********公司员工(负责楚姚高速实验检测项目),张某某为李某的直接领导,2020年01月01日09时许,李某因身体不适,未按时到公司上班,张某某打电话让李某到公司上班,通话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同日12时许,张某某从楚姚高速工地下班回到大姚县金碧镇“****”住处时,在院内与李某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某用自己头上佩戴的安全头盔击打李某头部,李某被打后,用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朝着张某某右侧大腿处连刺三刀。经大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分证、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书:大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发生矛盾,张某某用生产安全头盔击打李某头部时,李某并用水果刀连续向张某某右大腿部杀了三刀,致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李某未离开发案现场,施救伤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时,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某在大姚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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