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白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在大理市上关镇大排村委会**村丁某家门口和被害人赵某某因口角引发矛盾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李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侧第4、5肋骨单纯性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外踝单纯性线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由李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赔偿款项已于2019年11月16日支付完毕,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并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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