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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社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202082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马某甲在瓜州县渊泉镇**广场啤酒摊喝啤酒与在同一啤酒喝啤酒的被害人马某乙发生厮打,李某某、马某甲将马某乙按倒在地后,李某某用脚踏马某乙左肩部,致马某乙左锁骨骨折。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马某乙住院病历,谅解书、转帐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车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发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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