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马某甲在瓜州县渊泉镇**广场啤酒摊喝啤酒,与在同一啤酒摊喝啤酒的被害人马某乙发生厮打,李某某、马某甲将马某乙按倒在地后,李某某用脚踏马某乙左肩部,致马某乙左锁骨骨折。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马某乙住院病历,谅解书、转帐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车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发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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