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金山办事处**小区公租房**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在福泉市**广场驾驶碰碰车时撞到张某与陈某某驾驶的碰碰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张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李某和其朋友侯某某赶到现场,见王某与张某在争吵踢了王某一脚,王某打电话报警,李某又踢了王某左侧腰部一脚。后王某及朋友李某某、何某某跟李某、侯某某等人相互厮打了几分钟,李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头部、左上肢、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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