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东洲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抚顺市望花区“帝景翰苑”小区**,在全国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3月31日0时50分许,在得知其儿子李某乙因开车进入小区北门(已封闭管理)与值班**徐某某发生口角一事后,遂与李某乙、**小区**室。其间,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乙见其母亲李某甲与徐某某相互推搡、辱骂,遂将徐某某拽至**室的厕所内,李某甲随后进入。三人在厕所内互相厮打,致徐某某胸部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