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4排1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因无社会危险性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费某某、被害人王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与新乡市******区***镇的朱某某、被害人王某均不认识,被不起诉人李某的妻子娄某某与朱某某通过“快手”相互认识,后二人多次联系,并关系暧昧。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朱某某开车到原阳县**乡***村被不起诉人李某家门口附近并约娄某某出来,后娄某某从家中出来坐上朱某某的车,朱某某开车往县城方向走,二人在车上发生争执,当车走到***村的大堤上时娄某某让朱某某停车,后其下车往回跑,朱某某在后面追,娄某某打110报警(接通11秒后又挂断),后朱某某开车离开。次日12时许,娄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二人通话约半小时,当晚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朱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和被不起诉人李某联系,并在电话中称让被不起诉人李某管好自己的老婆,不然以后和别人睡了其都不知道,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并约在***镇**渠与**路十字见面,后被害人王某与朱某某同去。被不起诉人李某及妻子娄某某开车赶到**渠与**路十字后,因其不认识朱某某,就拨打前期与自己联系的电话,被不起诉人李某见被害人王某接通电话后就认为其是朱某某,随用身上携带的齿锯类刀具追砍被害人王某,并致被害人王某身上及头部多处损伤。在附近的朱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正在追砍被害人王某时,迅速开车到附近寻找器械,在一超市南边的菜园子内找到一根约1.5米长的钢管后返回到现场,下车与被不起诉人李某发生殴打,朱某某用钢管向被不起诉人李某头上打,被不起诉人李某使用齿锯类刀具向朱某某身上砍,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左耳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面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四肢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腰背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胸部、腰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26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娄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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