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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08281987********,汉族,中专文化,金乡县**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街**段**号。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在金乡县临江花园**区南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李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金乡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和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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