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镇**村**庄**条**号,住乐亭县水悦华苑**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在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拆车场东门口,因挪车与该拆车厂副经理夏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夏某某面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地点方位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
2.证人王某、张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高检院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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