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温岭市**镇**花园**号的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家中上班当保姆期间,因拍打蚊子摔倒,导致右手骨折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保窗口办理农医保手续,工作人员告知其做保姆期间受伤无法报销,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让李某某更改受伤原因系在家中休息时受伤,并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次日到农医保窗口填写该虚构内容办理农医保手续,骗取温岭市城乡医疗基金共计人民币9936.98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6月1日经电话通知,至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于2020年6月2日经电话通知,至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颜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将骗取的医疗基金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案卷材料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江某某、尹某某、颜某丙、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中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刘某某、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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