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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4021972********,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武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州**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室,租住鄂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武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州**公司**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租赁被害人徐某某位于本市鄂城区**镇**村**岭的房子和仓库用于办公、居住,后双方因房租纠纷,李某某决定退租并安排公司**刘某某拆除该公司安装在租赁仓库中的卷闸门。2020年9月19日,刘某某站在梯子上拆除卷闸门时,徐某某上前采用拉扯和踢梯子的方式进行阻拦,刘某某站在梯子上踢了徐某某胸部,徐某某倒地后,李某某也上前对徐某某胸部踢了二脚。经鉴定,徐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徐某某谅解。2020年10月14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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