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江川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主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对不起诉举行公开听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景顺美食城华芬烧烤店吃烧烤。6月10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来到华芬烧烤店内吃烧烤,因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是认识的人遂同桌用餐,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在用餐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用手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烧烤店老板赵某某等人劝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准备离开,听到被害人张某某说要找人打他们,三人再次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到华芬烧烤店门口,用手脚、拖鞋等物对张某某胸部、面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后三人离去。经玉溪市江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2时6分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张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双方于2020年9月7日向我院提交检调对接申请,于2020年9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当场履行赔付,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拖鞋一只交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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