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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包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1)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后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2日);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7日)。

科左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公司工作的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驾驶李某某的牌号为蒙G*****黑色路虎车从甘旗卡镇往伊胡塔嘎查,途中在**加油站时,看见杨某某、吉某某正在车尾对车尾交易牛。白某某看见后在路口掉头,驾车到了杨某某、吉某某跟前,对交易的情况以及杨某某、吉某某二人的车牌号拍照的同时告知杨某某、吉某某,他们的行为属“场外交易”,后白某某驾车到**公司找到犯罪嫌疑人包某某并告诉有人在“场外交易”,二人驾车到杨某某、吉某某交易的地方时,杨某某、吉某某已完成交易离开。白某某、包某某驾车追赶杨某某的车别停后包某某将杨某某从杨某某驾驶的车上拽下来后包某某驾驶杨某某的车回**公司,后杨某某给交易的对方吉某某打电话过来接上自己去了**公司院内,此时杨某某的车在**公司院内。等杨某某、吉某某二人到**公司院内时**公司的老板李某某经理那某某以“场外交易”为由扬言不交“罚款”,不给扣留的车和车上的牛的方式威胁 对杨某某“罚款 10000.00元、对吉某某“罚款”5000.00元。科左后旗公安局扫黑办对**公司进行调查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对杨某某、吉某某的“罚款”钱已退回。

2.2013年3月26日王某甲与高某某去**公司交易后在 304国道旁边的对车匀车上的牛时,**公司工作人员以其二人场外交易为由将二人带到**公司。后工作人员要求其交两万元钱,之后王某甲驾驶车要走的时候,**公司工作人员用棒子打了其车并且还打了王某甲。最后王某甲等人交了一千元钱后工作人员才让王某甲等人离开。经王某甲辨认包某某就是向其索要罚款的人。

3、2018年6、7月份的一天,辽宁省锦州市**县人刘某甲、 刘某乙父子到**公司**公司贩卖牛。刘某乙因驾车进**公司装牛一事与**公司工作人员包某某发生争执。刘某乙与包某某发生了争执后,刘某乙被**公司五六个工作人员围住。其父刘某甲到达现场后让刘某乙逃出**公司,刘某乙逃出**公司后工作人员将刘某甲带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以刘某乙撞人要把刘某乙送到公安机关处理威胁刘某甲,向刘某甲索要十万元钱。刘某甲从其两个朋友(张大贵、刘大胖)手里借了五万元钱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才让其离开。事情发生之后刘某甲通过其朋友王某乙在中间协调从李某某手里拿回了四万元,剩下的一万元钱李某某至今未归还。经调查李某某供述刘某甲主动向其交了两万元钱,当时李某某给了包某某七千元钱,剩下的钱已退给刘某甲。包某某供述李某某的妻子龙某某给了他六千元钱,龙某某称这钱是对方(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包某某损失的钱。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科左后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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