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向某某(已起诉)授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一同利用曾担任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骗取他人缴纳保险费。2016年11月21日,向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被害人曹某某家中收取购买保险的订金6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向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曹某某家中,通过私人POS机收取曹某某缴纳保费8.4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向某某收取上述9万元后,将其中3万元用于购买保险,余下6万元用于分赃和借给他人。
2017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险单、银行交易单、谅解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5、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6、辨认笔录;7、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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