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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周某某盗窃案)(李元林)(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周某某在湘潭市**区**乡**村**水泵电动工具店对面农业银行院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百力通牌XR2100/420CC型号汽油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汽油机于2020年8月9日在本市价格水平为人民币20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其犯盗窃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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