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周某甲(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二路78号院与门卫发生纠纷,后门卫报警。同日3时47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唐某某与协警周某乙到达现场处置。李某某、周某甲拒不配合并采用推搡、拉扯以及踢打的方式,抗拒民警执法,致使民警唐某某警服撕裂,身上多处受伤,协警周某乙身上多处受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此过程中,阻止民警控制李某某、周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经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民警唐某某面部皮肤抓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协警周某乙左肘、左手第3指、右膝软组织挫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的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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