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大道**号**栋**单元**室。1999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街道,住洪湖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肖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渔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住洪湖市**街道**小区**栋**室。1999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26日18时许,肖某丙(已判刑)给本市**渔场的陈某某打电话,找陈某某索要欠款,因陈某某未接其电话,肖某丙对其产生不满,遂通过他人询问陈某某的行踪,当得知陈某某在家和监利的袁某某等人在“调三片”打牌时,便邀约了刘某某、张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海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乘坐面的前往陈某某家,在去陈家的途中,肖某丙又遇到仙桃的王某某(身份不明)等三人,又邀约王某某等人同去陈某某家。肖某丙、刘某某、张某某一伙到了陈某某家后,肖某丙与刘某某、肖某乙先进入陈家的客厅,肖某丙同时指使张某某及王某某、肖某甲等人在陈家的前后门守着。肖某丙在陈家客厅借故“调三片”与陈某某、袁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肖某丙一伙和监利人袁某某、李某某发生扭打,张某某及王某某、肖某甲一伙见客厅里打起来了,便冲进陈家客厅,持刀对厅内的李某某、袁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等人砍击,肖某丙从王某某手中拿过一支猎枪朝天放了一枪,命令道:“全部给我跪下。”陈某某及厅内的其他人被迫跪倒在地并不许报警,肖某丙一伙遂逃离现场。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偏重);罗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本案案发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洪湖市公安局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侦查,之后分别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海某某、肖某乙执行逮捕,又分别取保候审,直至2019年3月15日重新以肖某丙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然而洪湖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07年5月17日对肖某丙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在此期间,仅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2005年又犯新罪,其他被不起诉人并无新的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不起诉。故应当对李某某、肖某甲、海某某、肖某乙、唐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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