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姜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8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美娟,辽宁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29日、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间,在同案犯姜某某(另案处理)的唆使下,假冒出租吊篮机的老板,与姜某某一起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领吊篮租金人民币十万元。姜某某将该款中的两万元用于租用吊篮机,其余八万元被姜某某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生活花销。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吊篮租赁协议书及吊篮合格证、同案犯姜某某自诉材料、收条、劳动合同、外墙保温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墙防水涂料及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对姜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此页无正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