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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姜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2********,白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0年9月18日、11月16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0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将受害人秦某某从丽江带到永胜县**镇来料理工地事宜,所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打电话联系在丽江李某某的**公司上班的员工姜某甲将秦某某带回**镇。2018年12月02日上午,因得知姜某甲要回永胜县,与姜某甲同村的人员姜某乙及姜某丙与姜某甲搭便车回去永胜,三人在丽江一早点店内吃过早点后便到秦某某在丽江嘉禾建材城附近的一家公司内喊秦某某,经过一段时间交涉后秦某某自愿跟随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三人上车,四人驾驶李某某公司的一辆大众桑塔纳轿车回到**,在回去**的路上,由姜某甲驾驶车辆,秦某某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姜某乙与姜某丙坐在该车后排上,期间秦某某未提出下车,也未遭到姜某甲等人威胁、胁迫及殴打;四人于2018年12月02日13时许到达**镇并吃午饭,后姜某甲四人又到**镇菜市场内李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后姜某乙、姜某丙驾驶大众桑塔纳轿车离开至涛源办事。秦某某到了李某某的公司后,李某某以前期将自己家位于期**镇街**村的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秦某某公司承建,秦某某公司进度跟不上李某某所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要求秦某某终止合同,并要求秦某某签订一份协议,期间李某某要求秦某某下跪在其办公室内,秦某某出于害怕李某某,所以跪在李某某的办公室内,李某某拿着自己的手机对秦某某下跪的过程进行拍照。后秦某某签订一份协议,李某某要求其到工地上计算工程方量,所以李某某妻子王某甲、公司员工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跟随秦某某到李某某工地计算工程方量,当晚秦某某在期**镇街**村鑫源宾馆204房间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一起休息,期间姜某甲与杨某甲在该宾馆203房间休息。次日下午姜某甲离开,秦某某继续在工地安排工人干活,但是杨某乙或者杨某甲始终跟随秦某某,杨某甲偶尔有事离开,2018年12月03日晚上,秦某某继续在鑫源宾馆204房间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一起休息,杨某甲则一人在鑫源宾馆203房间休息。秦某某吃饭、休息的时间都有杨某乙等人跟着,但是手机能够自由使用,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2018年12月05日上午11时许,秦某某用自己的手机联系自己公司员工王某乙说明情况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出警,并将秦某某等人带至永胜县公安局**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11月21日,永胜县公安局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决定对李某某、姜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等四人处以五至十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并处二百至五百元不等的罚款。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证据体系无法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杨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公安机关未移送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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