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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孔某某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磐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5****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0223195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组,系磐石市**处退休职工,住磐石市**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磐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村,原任磐石市**街**村**,住磐石市**小区**期**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孔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磐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磐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

磐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先后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7日,在磐石市**园李某某门市房内,李某某以防止他人要砖厂为由,引诱朱某某签订**砖厂买卖协议书,作为6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随后朱某某签了一份无买方及落款日期的砖厂买卖协议书,一份10万、一份60万共两份无落款日期的砖厂转让金收条。2015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孔某某经预谋后,由孔某某在买卖协议书买方处上填上孔某某的名字及落款日期,然后由孔某某出面,持该买卖协议书及两份收条将朱某某起诉到磐石市人民法院,在磐石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孔某某、李某某隐藏了该买卖协议书系作为朱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60万的抵押凭证的事实,谎称是其以70万元现金购买的**砖厂。2015年10月14日,磐石市法院判处孔某某胜诉,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孔某某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的**砖厂买卖协议书的复印件到磐石市**砖厂将**砖厂接收,并告知砖厂原更夫徐某某,朱某某已经将**砖厂转让给李某某,砖厂内的一切设备包括成品砖都归李某某所有并强行将**砖厂大门锁上。在此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多次找到李某某要求恢复生产经营,均遭到李某某拒绝,阻止砖厂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砖厂机器设备老化、生产原材料变质等经济损失。在李某某控制**砖厂期间,李某某、孔某某阻止朱某某正常对外销售成品砖,在明知**砖厂内的成品砖不归其所有的情况下(砖厂买卖协议书里面的协议内容不包括砖厂内的成品砖),仍多次将归朱某某所有的成品砖对外出售,共获利价值2万余元,其中李某某伙同孔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强行将朱某某所有的多孔红砖1万块出售获利5000元,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55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磐石市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李某某、孔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退回该局补充侦查,仍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李某某涉嫌犯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捏造的事实应为虚构的事实。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孔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买卖**砖厂协议系虚构或受胁迫、受欺骗所签订;且该份协议经磐石市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生效,基于该生效的买卖协议发生的民事诉讼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为了满足逞强耍横、耍威风等不正当心理动机而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客观方面实施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李某某封锁**砖厂大门及擅自出售朱某某个人所有的成品砖的行为,起因系朱某某没有按生效协议约定交付砖厂所引发的民事救济和无权处分的行为。该二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但其犯罪动机并非为了满足逞强耍横、耍威风等不正常的主观目的,行为没有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程度,达不到对其二人科处刑罚的程度,不应按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孔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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