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8月7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Q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8省道水屯街西1公里处时,与前方机动车道内正在推行电动三轮车的贾某某发生碰撞,贾某某被撞至对向车道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豫Q6****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致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贾某某家属214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贾某某家属69000元,二人的保险理赔金也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被害人贾某某的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和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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