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8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3月9日至3月23日,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二人长期从事花卉种植,2013年二人结束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的花卉种植基地,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泸西县金马镇太平村租土地进行花卉种植。在张某某和李某某种植花卉期间多次向多人借款,并承诺给一定的利息回报。2015年左右,因为红河泸西下雪造成了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经营的花卉基地一定的损失,2016年、2017年期间,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多次向蔡某某借钱,承诺给一定的利息回报,并由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出具了借条。2017年初,因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无法偿还蔡某某的欠款,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17日间的一天,将自己经营的泸西花卉基地转让给了蔡某某抵债,2017年3月17日再次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某和李某某继续帮着蔡某某经营花卉。2017年4月10日,张某某和李某某二人以还债为由再次向蔡某某借款497600元。后双方因为收卖花款事情发生了矛盾,2017年5月份左右张某某和李某某便离开了泸西花卉基地,失去联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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