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公诉刑不诉〔2018〕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楼**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乡**村委)。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嘉善县**街道**路口捡到被害人曹某某遗失在此处的OPPO牌手机1部。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二人经商量,共同至嘉善县**街道**购物广场,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盗刷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65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言张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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