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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现住原籍,打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乡**村,现住原籍,打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琐事和被害人庄某某发生口角,过后李某某一直感觉心里有火,遂提供绿色油漆和尖锐钢筋棍,指使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将庄某某停放在凤凰城小区C区地下车库的白色现代胜达轿车车身泼绿漆,四条车胎扎破。经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汽车车胎更换及修复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889元。2020年9月17日,庄某某出具谅解书;2010年10月16日,李某某、曹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某、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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