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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哈尼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号,工作单位:无。2019年9月27日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犯有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8862****。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2020年1月7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本案证据开示清单和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新螺蛳湾捡到被害人孔某某装有现金、四张银行卡、身份证及一张写有与银行卡对应卡号密码纸条的钱包后,回到昆明市西山区**小区住所,与其丈夫朱某某共同前往银行卡对应的银行ATM柜台取钱,从拾得的四张银行卡取出共计人民币10400元。9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抓获,并查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人民币、银行卡、纸条;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参与冒用他人银行卡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从侦查阶段到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均作稳定的有罪供述,认罪、悔罪,情节轻微,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且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有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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