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陆某某小区某幢1号某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月**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曾用名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利辛县江集镇陈庄社区某庄49户,暂住金华市婺城区某某街道朱某某小区2幢7号305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月**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5********,汉族,小学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淮滨县某某乡王竹园村张北队,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陆某某小区19幢1号某某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月**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在常年为禁渔区的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金华市某某稀土热镀锌有限公司北面长湖水域内携带违禁的**非法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鱼共计一套, 鱼14尾(一斤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从三人处扣押了**等工具。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长湖流域(西郊社区经栅川至金华江)为常年禁渔区。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桶、电瓶、竹竿及捕获的杂鱼。
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证实金华江长湖,西郊社区经栅川至金华江为常年禁渔区;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3.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4.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14尾活鱼投入至长湖放生。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
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月**日16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和张某乙三人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长湖里用自制电鱼工具电鱼,李某甲负责电鱼,李某乙和张某甲负责拎水桶装鱼,共计电鱼14条(一斤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系坦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认罪认罚,且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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