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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1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卫某某与王某某的女朋友林某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带领王某甲、刘某某、关某某约见卫某某,在平顶山市****技术学院校北门大门口王某某用脚、棒球棍殴打卫某某;当天晚上19时许,王某某到**技校北门接林某某时遇到卫某某及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证人张某某等人,王某某先将林某某送离现场,后王某某喊王某甲到现场,王某某和王某甲又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甲等十几人到现场,王某某先与卫某某商议事情,在事情商议结束后,卫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准备打车离开时,王某某、王某甲带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及同行的十几人对卫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卫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4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亲属与上述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损失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卫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对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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