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住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安图县梨树林场护林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左右,在延吉市**练歌厅2楼一间包房及歌厅楼道内,李某某(被不起诉)与另外包房的客人尹某某、韩某某等人因走错房间一事发生口角,后以拳打脚踢和手持啤酒瓶的方式殴打对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看到李某某被对方殴打,用同样方式殴打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尺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照片、情况说明;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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