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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依安县**小区****单元**室,于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车牌号:黑B****7)停靠在依安县****小区西南门处(被害人车辆旁边),李某某发现旁边的白色SUV未关车门,遂回家后告诉其妻杜某某,二人商议待路灯关闭后,去该车辆里看看有什么东西。同年12月10日0时,杜某某来到该白色SUV车辆旁,将车内物品搬到自家出租车附近,然后由李某某将物品用其出租车运送到**乡**村*组的平房家中。经查证,李某某和杜某某盗窃高某某的物品为15只白条鸡(冻货)、1个25.6斤的猪肘子(冻货)、黄山牌香烟1条、黑色帝国老人头牌皮鞋1双、杰尼润时牌羽绒服1件、阿玛尼牌绒衣(非正品)1件、香港大红鹰牌裤子1条,经依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和杜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为1778.6元人民币,目前所有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依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白条鸡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技术支队依安中队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2份;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杜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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