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6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村党支部成员、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现住本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58********,汉族,高中文化,**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现住本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沈某某、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武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拉土工人郭某某、马某某、葛某某利用给武强县**村清理垃圾期间,三人偷卖**村6车土给郑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沈某某、周某某得知后,李某甲与沈某某、周某某商议让郭某某、马某某、葛某某每人拿10000元,不然就告他们。郭某某、马某某、葛某某称没有钱,经过**环卫公司的武某某、李某乙多次与李某甲协商,李某甲同意郭某某、马某某、葛某某每人给6000元的请求。2018年11月15日,郭某某、马某某、葛某某委托该公司经理李某乙将18000元现金给李某甲,当日李某乙、武某某驱车前往武强县**村,将18000元现金交予李某甲。后李某甲与沈某某、周某某商议后,将索要来得15000元用于给武强县**村购买、安装路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其中的3000元亦用于购买、安装路灯的路费、安装工具及饭费。案发后,将全部钱款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沈某某、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沈某某、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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