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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李四、四弟),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绰号:姜四),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6********,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绰号:六角),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温某某、姜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温某某、姜某甲合伙以90万元租金向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七队承包到岐山口水井岭后,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开始,到该山取三角砂销售获利。经聘请玉林市林业勘測设计院技术人员鉴定,该水井岭未批占用林地面积为2.386公顷(35.79亩)。另查明:该林地是土地部门承诺给生产队的回建地由村民做宅基地,自行处置砂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温某某、姜某甲已经将非法占用该山岭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分析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温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温某某、姜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数量较大(35.79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本案土地部门承诺给生产队村民的回建地,并明确该回建地给回村民做宅基地并自行处置沙土,被不起诉人主观上与其他无视法律的犯罪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温某某、姜某甲对毁坏的林地进行复绿,社会危险性较低,同时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李某甲、温某某、姜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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