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宝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垦社区**区**委)。2018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潜入**机电厂维修车间,盗窃小型千斤顶40个,后王某甲联系陈某某,让其驾车帮忙运送盗窃物品,三人分两次将盗窃的千斤顶运至七星矿滕某某废品收购站销赃,共计获得赃款1500元钱。
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到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东安治安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对盗窃**机电厂维修车间小型千斤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返还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但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返还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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