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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胡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59********,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屯**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在丰县大沙河水源地,趁无人之际,采取下网捕鱼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草鱼、鲤鱼和白鲢鱼等共计400余斤。经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草鱼、鲤鱼和白鲢鱼等共计300余斤,经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丰县大沙河水源地,趁无人之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草鱼、鲤鱼和白鲢鱼共约80斤。经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2.2019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在丰县大沙河水源地,趁无人之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草鱼、鲤鱼和白鲢鱼共约80斤。经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在丰县大沙河水源地,趁无人之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草鱼、鲤鱼和白鲢鱼共约50斤。经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4.2019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在丰县大沙河水源地,趁无人之际,采取上述方式,欲将捕获到鱼的渔网收网时被大沙河水源地管护人员发现。后经清点,查获草鱼、鲤鱼和花鲢鱼共计203斤。经鉴定,被盗鱼共计价值人民币1715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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