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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蔡某某寻衅滋事罪)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住河南省********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4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执行。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路**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00时许,在新乡市**区**大道**KTV门前停车场上,因贺某某等人觉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说话声音高与其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贺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蔡某某将贺某某一方的被害人崔某某、郭某某拉到**门前**大道的非机动车道上说话,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踹倒,被害人崔某某随即上前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后被害人崔某某、郭某某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蔡某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十万元,被害人崔某某、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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