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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虎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互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土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粮农职业,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土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粮农职业,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和2020年4月3日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虎某甲与互助县**乡**村村民虎某乙聚在虎某甲家喝酒,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与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一起,李某某将一个空酒瓶的底子打碎后,用啤酒瓶豁口刺向虎某乙,将虎某乙右颌部划开一道口子。虎某乙随后将李某某拉翻在地,在李的头部踩了几脚。一旁劝架的虎某甲以虎某乙不听劝阻为由,手持空酒瓶在虎某乙的头部乱砸,致3个酒瓶被打破,后虎某甲又持火炉上铁火钳在虎某乙的头部及背部打了几下,致虎某乙头部及背部受伤。2019年2月27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虎某乙被虎某甲及家人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虎某甲、李某某全程进行护理,并主动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后,虎某甲、李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李某某、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身体二级残疾;虎某甲和被害人系堂兄弟,又是未成年女儿的唯一抚养人;二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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