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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7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76********,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天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孙某某在天全县龙湾加油站加油后将加油卡遗忘在柴油机油机里,李某某到天全县龙湾加油站加油时发现柴油加油机油枪插卡处有一张他人遗忘的加油卡,李某某将该加油卡占为己有后,电话告知贺某某“拾得”一张加油卡。贺某某从泸定县来到天全县后,二人商议由贺某某将卡拿去盗刷。当日,贺某某在天全县龙湾加油站盗刷2050.28元,在泸定县泸桥加油站分两次盗刷4222.88元、1646.93元,次日在泸定县泸桥加油站盗刷473元。盗刷后,贺某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将1940元、4100元转账给李某某。案发后,李某某、贺某某将加油卡和盗刷8391元现金退还孙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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