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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赵某某等诈骗案)(刘某某)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镇***村,现住敦化市**胡同**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敦化市**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李某某通过 “**”交友软件添加男性用户为好友,期间暗示对方可以提供有偿裸聊,有意者便再次通过微信和QQ添加李某某,李某某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视频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先是按照李某某所说支付30元钱裸聊半小时的费用,之后李某某再以收取保障金、交纳足额保障金、建立个人档案、未收到转款等一系列名义继续骗取对方钱财,李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共计4830元(转账李文正的微信“**”2415元;转账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1********”1015元;转账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58********”1400元),收到钱之后李某某未按照承诺给常阿辉提供相关服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李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483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情节,且刘某某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并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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