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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邢某某等非法经营案)(孙某某)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宝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胜坨派出所,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以双直公(食药环)诉字[2020] 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某没有任何经营成品油的许可及资质。2019年4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上孙某某,提出想要购买一车山东淄博**石化公司生产的95号汽油,之后孙某某帮助李某某在该厂家以每吨53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共计31.8吨95号汽油,之后该车汽油被运回双鸭山市宝山区对外销售。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涉案汽油价值315,742.20元。孙某某从该笔汽油交易中以业务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315.00元。孙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上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用于运输、贮藏原油的油罐车、销售用面包车及未销售95号汽油10.16吨;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汇款记录;

3、证人李某某、邢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4、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返赃,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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