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宝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五彩城派出所,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以双直公(食药环)诉字[2020] 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没有任何经营成品油的许可及资质,其自称是成品油生产厂家的兼职销售员,靠业务中介赚取每吨五到十元提成钱。2019年3月13日,邢某某为了帮助李某某购买95号汽油通过手机微信群联系上王某某,提出想要购买一车辽宁盘锦**炼油厂的95号汽油,之后王某某通过鲍某某与该厂家业务员取得联系,最终帮助邢某某从该厂家以每吨55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共计32.76吨汽油,交易完成后该车汽油被运回双鸭山市宝山区对外销售。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涉案汽油价值317,739.24元。王某某从该笔业务交易中得到提成款328.00元,其又从中提给上线鲍某某188.00元,自己非法获利140.00元。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上缴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用于运输、贮藏原油的油罐车、销售用面包车及未销售95号汽油10.16吨;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交易记录、银行汇款记录;
3、证人邢某某、李某某、鲍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4、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返赃,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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