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宝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镇**组**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2日由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2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20年8月21日由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鲍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以双直公(食药环)诉字[2020] 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邢某某到双鸭山市宝山区看望其战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对邢某某说他接管了一个加油站,让邢某某留下帮助其经营,如果挣钱了不能让他白帮忙,邢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没有经营许可手续及资质的情况下表示同意。2019年3月至5月期间,邢某某帮助李某某先后从辽宁和山东购买两车95号汽油共计64.56吨,之后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及附近区域用改装面包车以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零售贩卖,至案发时已经对外销售95号汽油54.4吨。经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汽油涉案价值532,602.80万元,非法获利30000.00余元。直至案发邢某某未从李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中获利。邢某某主动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用于运输、贮藏原油的油罐车、销售用面包车及未销售95号汽油10.16吨;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聊天记录、银行汇款记录;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鲍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冯某某、姚某某、马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4、邢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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