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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金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2001********,汉族,山东省**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住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村**巷**号,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329199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号,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贵州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在明知上游诈骗分子利用购买的银行卡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其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诈骗犯罪所得。2020年3月17日,延津县**镇**村村民刘某某被诈骗分子冒充公安局民警骗走31800元,其中21900元转入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443)后被转走,9900元转入金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770)后被转走。刘某某被骗的21900元转入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443)后,从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443)转出13790元至侯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175),该13790元经侯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175)被上游诈骗分子转走。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于2020年6月8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动退赔刘某某21900元,金某某主动退赔刘某某9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金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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