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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李某某)(公开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人。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董某某等人在甘庄隧道2号井内因乘车问题发生冲突,后李某某手持木棒在洞口将车堵停,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斜井洞口持木棒,铁楸对谢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谢某某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手小拇指撕裂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医疗费用和全部损失,与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谢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具有坦白、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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